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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国庆与黄春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庆,黄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21-2号申请执行人邓国庆,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春生,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邓国庆与被执行人黄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春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邓国庆人���币8000元货款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黄春生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被执行人黄春生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国庆便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国庆与被执行人黄春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邓国庆同意被执行人黄春生于2017年6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其货款人民币7000元,对剩余货款1000元及被执行人黄春生应支付利息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邓国庆均表示自愿放弃追偿。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共人民币100元,由被执行人黄春生负担,于2017年6月27日前缴纳。三、申请执行人邓国庆同意收到被执行人黄春生于2017年6月27日前给付其货款人民币7000元后,应立即向和平县人民法院及和平县公安局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黄春生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控告及请求删除被执行人黄春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被执行人黄春生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邓国庆履行义务,并不得再生端异说。否则,申请执行人邓国庆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春生也表示甘愿被拘留、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国庆与被执行人黄春生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邓国庆与被执行人黄春生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吴锦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