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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基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基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基琳,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吴基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基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基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373.84元,并支付利息9557.2元、罚息、复利2834.3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吴基琳向原告平安银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吴基琳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基琳向原告平安银行借款30万元,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依约向吴基琳发放了借款30万元。吴基琳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2日,吴基琳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5373.84元,利息9557.2元、罚息、复利2834.32元,构成违约。被告吴基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信息明细查询表;被告吴基琳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吴基琳向原告平安银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吴基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基琳向平安银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月利率为1.89%,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吴基琳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3年4月22日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吴基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吴基琳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5373.84元,利息9557.2元、罚息、复利2834.32元,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吴基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吴基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主张吴基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基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基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373.84元,利息9557.2元、罚息、复利2834.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吴基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4元,由被告吴基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顾  智  城人民陪审员 高  晓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