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言才与沈永成、谭云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才,沈永成,谭云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610号原告李言才,男,生于1982年8月1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成,男,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谭云珍,女,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沈永成之妻。原告李言才诉被告沈永成、谭云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才的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成、谭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言才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沈永成在广州承包了一个建筑工地从事模板制作,便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木匠活,工资每天250元。年底,被告叫原告先回家,等被告结账后再给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清工资。2016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沈永成追讨工资,因其无钱支付,遂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工资2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无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李言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言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沈永成、谭云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6000元。证据三、来凤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沈永成、谭云珍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沈永成在广州承包了一个建筑工地从事模板制作,便雇佣原告李言才在其工地上从事木匠活,因被告沈永成一直未给原告结清工资。2016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沈永成追讨工资,因其无钱支付,被告沈永成遂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工资26000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2000元,另一张为4000元(该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底付清。因被告沈永成之后仍未给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沈永成欠原告李言才工资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理应及时履行。因被告沈永成系欠原告工资,可视为被告沈永成、谭云珍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谭云珍列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成、谭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言才工资2600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所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沈永成、谭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