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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兵,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49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该���员工。被执行人:陈立兵,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王丽,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立兵、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经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陈立兵、王丽已经按照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125执4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烨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