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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秀与王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王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23号原告:罗秀,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宝国,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系王宝国的妻子),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罗秀诉被告王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被告王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空调外机。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车库上方安装空调外机,使原告无法安装雨搭,且被告经常在阳台晒衣服也会滴水至原告的车库门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找物业管理人员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王宝国辩称:原告在应该安装客厅空调外机的位置打了抽油烟机的排烟孔,导致我家客厅空调外机不能安装在原位置。我是把开发商预留的客厅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改成了小阳台,但我认为客厅空调外机应该安装在原告的车库上与原告的空调外机相对应的位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灌南县新安镇申城名贵苑小区的业主,原告家的车库在被告家房屋的正下方,被告将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车库外墙的上方。该小区开发商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在客厅东面外墙,但被告将此处改装成小阳台,导致不能在该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库收据、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自家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车库上方,侵害原告的车库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应该安装客厅空调外机的位置打了抽油烟机的排烟孔,导致其不能将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原位置,经本院跟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调查核实,由于被告将开发商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改造成了小阳台,导致其不能在原位置安装空调外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原告车库上方的客厅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宝国负担,原告罗秀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