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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海平与雷一鸣、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平,雷一鸣,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591号原告林海平,男,汉族,1988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雷一鸣,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建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海平诉被告张利杰、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雷一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平、被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创公司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八大街的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宿舍楼、食堂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担任技术人员工作,自2015年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拖欠原告工资7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与现场经理雷一鸣协商讨要,被告雷一鸣于2017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全部工资,但是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中创公司辩称,被告中创公司不欠原告工资,理由为被告雷一鸣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雷一鸣也未经公司授权,如果原告向中创公司主张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先向中创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是被告与甲方的合同原件,因原告是工地技术人员,负责保管相关资料,故原件在原告处;2、罚款单复印件四份,并提供原件核对,是对工地各班组的罚款通知原件,上面显示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份公章由原告保存;3、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雷一鸣曾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上材料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系工地资料保管员。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在原告处;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雷一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创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因为原告持有此原件就认为是被告中创公司的工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是负责保管这些资料的保管员,因为在起诉状上原告自己陈述是公司的技术员并不是保管员;证据2中的四份罚款单所盖的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所盖的这些资料专用章公司不予认可,这不是公司所刻的,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们去该这样的章;对证据3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从施工协议中也不能看到雷一鸣有公司的授权,并且承包协议是不是被告中创公司承包的工程对外分包是有疑问的,资料的原件在原告处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单位职工,因为持有资料原件可能有很多途径;证据4欠条不是被告中创公司所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欠条是雷一鸣打的,并不是被告中创公司打的,被告中创公司并没有给雷一鸣相关授权,所以这个欠条被告中创公司不认可,原告是雷一鸣聘用的。被告中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工程是由被告中创公司承包的,但是项目经理是张俊攀,而不是被告雷一鸣,所以被告雷一鸣无权代表被告中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就是被告雷一鸣。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宿舍、综合楼、食堂办公综合楼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雷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学宿舍综合楼、食堂办公综合楼工程系由被告中创公司承建,被告雷一鸣为被告中创公司的职员,原告系该工程的技术人员,2017年1月4日,被告雷一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海平(技术员)开封市特殊学校新建工程工资柒万伍仟元(75000.00),在2017.1.25号前结清”。另查明,在本院(2016)豫021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中雷一鸣陈述其为河南省中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工地项目部聘用的现场经理,原告林海平为工地技术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创公司承包的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向其提供劳务,被告中创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中创公司在上述工地的现场经理雷一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各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雷一鸣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雷一鸣为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地现场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代表被告中创公司,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海平劳务费共计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海平对被告雷一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