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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占红与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红,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08号原告:林占红。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8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杨闻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芳、程益民,均系公司职员,均系一般授权。原告林占红与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红、被告美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芳、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738.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2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周末加班费388229.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52420.6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2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报酬34099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长期实行周末加班制度,原告每周至少加班一天,且在法定工作日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以上。此外,被告从未安排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因被告种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而于2016年离职,离职前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并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确认经济补偿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办理离职时未就改制一事告知原告,也未支付周末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费,故而成讼。被告美尔雅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辞职,被告改制期间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改制补偿金的诉请;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3、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因其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林占红入职被告美尔雅公司。2016年3月23日,原告林占红向被告美尔雅公司申请辞职。2016年3月23日,被告美尔雅公司向原告林占红送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美尔雅公司进行改制工作。2017年4月10日,原告林占红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依法裁决不予受理。原告林占红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992年9月,原告林占红入职被告美尔雅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林占红向被告美尔雅公司申请辞职,被告美尔雅公司同意了原告林占红的请求,并于当日向原告林占红送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原告林占红于2017年4月10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美尔雅公司提出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占红要求被告美尔雅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占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占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