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耿三虎与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三虎,王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29号原告:耿三虎,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林,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耿三虎诉被告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被告王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3年3月2日借原告2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借原告2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借原告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该已经归还26000元,其中3000元给付原告侄子耿志国,耿志国给该出具有收据,2014年9月18日耿三虎扣押该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在扣车期间有几处违章单据寄回该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兴林借原告耿三虎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三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兴林…2013年3月2号”;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兴林借原告耿三虎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三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兴林2013年4月29号”;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兴林借原告耿三虎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三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兴林2013年5月22号”。被告王兴林对借款50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归还的26000元,否认扣押被告的面包车,被告表示另案主张权利。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林借原告耿三虎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三虎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