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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荣高与方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高,方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1640号原告:刘荣高,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方醒,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刘荣高诉被告方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刘荣高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3日、3月8日因家庭购房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2016年3月3日立欠条:今欠到刘荣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方醒。2016年3月8日立欠条:今欠到刘荣高人民币壹万拾壹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前还清,方醒)。同年8月31日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刘荣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方醒。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求。被告方醒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肥市肥西县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原所有的合肥市××桃花镇枫林路与××交口华侨城××小区××室房产,已经于2016年8月出售,出售房屋后申请人已经不在合肥市肥西县居住或工作。因此,将本案移送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实际居住在合肥市××桃花镇××路与××路交口禹州华侨城14幢604室,但是该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亦证明房屋所有人方醒于2016年8月份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事实,与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相符。申请人至原告起诉时未在该房屋所在地连续居住达一年之久,故该房屋所在地不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申请人住所地为管辖地,申请人住所地即户籍地为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万元村河冲8号,故申请人方醒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桐城市人民法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