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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9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1号。负责人邵雪飞,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晋勇,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岑德莉,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申请执行徐州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31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互联网银行无余额、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登记房产拍卖后案款已经发放申请执行人,厂房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接收。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徐州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有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