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志全、姜洪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志全,姜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939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怡园小区4-2-30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天津福川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全,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姜洪峰,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主要负责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志全、姜洪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与被告罗志全、姜洪峰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洪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2、判决被告罗志全就被告姜洪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院内尚未销售的全新商品车撞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坏,该车辆修复后原告也无法按新商品车销售,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六、十五、十九条,该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被告姜洪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司机,在给别克公司送车过程中碰到四联公司的车,后来该起事故已经通过保险解决了,人保公司已经赔付过原告,不应该再对其起诉。事故后,雇主已将其解雇,该案与其无关。被告罗志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没有贬值损失一项,其认为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贬值。第三人人保武清支公司述称,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7000元,车辆的损失已赔付完毕,与原告已解决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9时,被告姜洪峰驾驶牌照号为津B×××××的专项作业车,在天津市××××东道别克汽车4S店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后部左侧撞在原告的商品车后部左侧,造成原告商品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向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上述事故经过,并认定姜洪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罗志全系车牌号为津B×××××驼马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洪峰系受雇于被告罗志全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车牌号为津B×××××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罗志全在第三人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罗志全为该车辆同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9日,四联公司曾作为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起诉被告罗志全、姜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决不足原告商品车车辆损失费3万元的部分由被告姜洪峰赔偿;3、判决罗志全就姜洪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该案事实与理由明确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曾协商解决事故赔偿事宜,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而对于原告商品车受损无法按新车销售所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拒绝赔偿”,“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提出起诉”。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申请。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该案调解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姜洪峰、罗志全的起诉,同时将该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汽车修理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本院对四联公司和人保武清支公司进行调解后,作出(2017)津0113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275元,由原告自愿担负。经询,原告已经收到人保武清支公司给付的上述调解款项,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另,本案原告坚持申请对其事故中受损的红色别克威朗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汇恒公司出具《贬值损失委托书退回原因说明》,注明“经了解、查阅后确定无鉴定车辆贬值损失所使用的法律法条,故无法继续进行对该车委托事项的相关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2017)津0113民初433号民事案件的诉状、鉴定申请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案诉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2017)津0113民初4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关系;2、本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针对同一起事故在(2017)津0113民初4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起诉的三被告,因在调解时已撤回对姜洪峰、罗志全的起诉及针对二人的诉请,且调解书中仅对车辆直接实际损失进行了调解;而本案基于受损车为商品车,存在贬值损害,因此两次起诉并非重复诉讼。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原则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基于保险责任,调解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赔偿。本案被告姜洪峰、罗志全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对原告及第三人上述辩解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告已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在(2017)津0113民初4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将该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原告明知本案受损车辆财产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完毕并获得赔偿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原告辩称已在(2017)津0113民初433号案件中对本案二被告撤回诉讼,但人保武清支公司系基于与本案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就原告财产损失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部分。故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原告再次适用该法第二、三、六、十五、十九条的一般性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23000元实为车辆贬值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但坚持认为系客观存在,坚持申请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也以鉴定贬值损失无对应法条为由予以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