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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2004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17日因诈骗于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21日因诈骗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因诈骗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至日照市西海路十村广场内西侧,用随时携带的车钥匙投开金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夏利N3轿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盗窃的夏利N3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209元。事后,被告人姜某因车辆故障将该车停放在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小曾汽修厂”门口,被查获扣押。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星河城一期南门西50米“红日煜鑫海鲜城”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投开孙某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盗窃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782元。事后,被告人姜某将该车开至临沂市兰山区,被兰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姜广共计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9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一把。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朱保派出所民警在兰山区义堂镇将姜某抓获,当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依法对传唤审查,姜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姜某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信息表及照片一宗,证实被盗车辆情况及姜广驾驶被盗车辆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姜某对案发地的辨认情况;视频资料,证实姜某盗窃的事实;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孙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姜某盗窃的事实;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作案工具的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的前科劣迹及累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姜某有多次前科劣迹,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