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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桂兰、彭润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桂兰,彭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桂兰,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彭润林,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彭桂兰与被执行人彭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由彭润林偿还彭桂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彭润林负担。申请执行人彭桂兰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彭润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润林名下有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2017年6月1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彭润林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开设的6226820014900903521账户。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彭桂兰尚有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742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