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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正彩与吴金向、杨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彩,吴金向,杨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46号申请执行人:杨正彩,女,1965年4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永赋,云南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丹,云南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金向,男,1976年4月2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杨存英,女,1979年4月8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杨正彩与吴金向、杨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金向、杨存英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陶光祥各项损失12642.07元,被执行人吴金向、杨存英负担诉讼费300元。因被执行人吴金向、杨存英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陶光祥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799元。经本院2017年6月26日查明,被执行人吴金向、杨存英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2017年5月2日查明,被执行人吴金向、杨存英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吴金向、杨存英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正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