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甲假冒注册商标罪黄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辩护人翁雪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乙,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辩护人王亚春、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翁雪娟、被告人黄乙及辩护人王亚春、卢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甲在未经注册商标Chloe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路十巷6号四楼,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将生产好的手提包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街四巷7号二楼及三楼。后被告人黄甲及黄乙共同对外销售上址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16年7月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黄甲、黄乙,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393个。经鉴定,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63个,共价值人民币307731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仓库,不负���生产。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黄甲只是打工者,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⒊被告人黄甲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鉴定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的涉案价值;⒉被告人黄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⒊被告人黄乙是初犯,犯罪未遂,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甲、黄乙先后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街四巷7号二楼及三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16年7月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黄甲、黄乙,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393个。经鉴定,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63个,共价值人民币30773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5日17时30分左右,其与弟弟黄乙各自提着一些包包准备去车上时,突然有公安人员过来检查,因怀疑其和黄乙手里提的包是假包,就把其二人控制了,并且在其身上搜出了钥匙。公安人员问其二人包从哪来的,其向公安人员说了是在附近自家的仓库里拿过来的。公安人员要其带路去仓库,于是其和黄乙就带着公安人员去到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街4巷7号2楼和3楼,在里面发现了很多印有“chloe”字样的包。这些印有“chloe”字样的包全部都是假包,是假冒“chloe”注册商标的包。仓库是用来放生产出来的这些假包的,该仓库由其负责,其弟弟平时就帮其开车送这些假包。⒉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下午17时,其与哥哥黄甲在仓库里拿货准备去配送,拿到货下楼之后刚走到其用来送货的汽车旁边,突然见到有几名男子走过来,他们走到其二人面前之后出示了警官证,告诉其二人他们是便衣警察,然后民警就检查了其二人携带的货物,发现都是一些假冒他人商标的皮包,民警就将其二人控制,并询问仓库的位置,之后其二人就带着民警到了仓库,民警在仓库内又发现了一批怀疑是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之后民警在现场取证后,就将其二人带到太和派出所协助调查。仓库位于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街4巷7号201房和301房,两个房间都是两房一厅。仓库是老板的,其不知道老板的真实名字,其称呼他为“开哥”,他是四川人,老板平时都是和哥哥联系的,仓库是其哥哥租的,每月也是其哥哥交的租金,然后老板再把租金转给其哥哥。仓库都是存储一些皮包。其知道仓库存储与销售的皮包都是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产品。其是平时送货过去听人说的,其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仓库就只有其和哥哥黄甲两个人,其主要负责配货和开车送货。其是春节之后到该仓库上班的,至今有差不多五个月了。工资都是哥哥发的,其每个月4000元工资,每个月底结一次,一共领了四次工资。仓库内储存的假冒商品是老板叫其他工人送过来的,老板也有仓库钥匙,平时都是他们自己开门把假冒皮包放进去。其二人都是把假冒皮包送到桂花岗皮具城的路口,然后客人会自己过来取。都是和其哥哥联系的。⒊证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老公电话,说有人找其小儿子黄乙,并告诉其他的电话打不通,让其去仓库找一下,然后其就去到了仓库,去到之后就看见有民警在那里了,之后其三人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不是该仓库的工作人员,只是知道仓库储存的是些包包。其不知道两个儿子是何时到该仓库工作的。不知道他们在该仓库从事什么工作。⒋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2016年7月5日15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西岭街四巷7号一居民楼查获了涉嫌生产假冒“chloe”注册商标的手提袋的仓库,当时民警通知其所在的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来现场鉴定查获的有“chloe”标识的包袋。其公司就派其到了现场。现场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西岭街四巷7号二楼一个房间,该房间为一房一厅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后来发现该楼三楼也是出租屋改用的仓库,单间结构,面积约20来平方米。仓库内地面堆放大量有“chloe”标识的包袋,民警现场抓获了两名嫌疑人,民警现场问话时其听到该两人自己承认租用这两个房间作为仓库存放和销售假冒“chloe”注册商标包包。现场查获的包袋,经其公司鉴定,都是假冒“chloe”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这两个仓库是没有相关公司授权进行生产、销售。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西岭街十巷四楼一个单间房间还设有一个生产加工场。是一个单间房间改成的简陋加工场,面积约二十来平方米,有简单的车床和工具,还有些皮料材料等物件,但是没有成品和半成品包包。经辨认,证人韩某某认出被告人黄甲、黄乙就是在现场被抓获的人。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3时许,派出所的民警接到举报,在白云区嘉禾望岗西岭街有人贩卖一批假冒的皮包,卖假冒皮包的人开一台白色的哈佛小车(EMW805),民警立即带上其几名辅警去到举报人说的地址。大概5点左右其几人去到现场,发现了举报人说的小车,大概半小时后,有2名男子分别手提着用黑色胶袋打包好的物品,2名男子刚刚开车门准备上车,民警立即上前拦住2名男子,将黑色胶袋打开,发现了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之后民警在其中一名男子的身上搜出了一串钥匙,那名男子说钥匙是他仓库的钥匙,民警马上去到他说的仓库,该仓库是一间居民楼,在该楼的2楼和3楼分别发现了疑似假冒“chloe”商标皮包,在民警清点假冒皮包时,有一名年约50岁的女人来到仓库,声称找自己的儿子,民警也把该女子一并控制,在清点完现场的假冒皮包后,民警把3名嫌疑人都带回了派出所调查。经辨认,证人李某认出被告人黄甲、黄乙就是现场被抓获的人。⒍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西岭街十巷6号四楼是其的出租屋,其于2016年4月将该出租屋出租给一名女子,没有签租房合同。其平时过去看到女租客和他的丈夫、小叔子在墙上拉了很多铁线,用来晾一些皮边,没有见到皮包。出租屋里的东西现已被全部清空。经辨认,证人黎某某认出被告人黄甲就是女租客的丈夫,被告人黄乙就是女租客的小叔子。⒎涉案赃物的照片,证实赃物的特征情况。⒏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西岭街四巷7号二楼及三楼。⒐商标注册证,证实“Chloe”均系注册商标。⒑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在未获得“Chloe”注册商标��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⒒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假冒“Chlo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93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⒓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Chlo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63个,经鉴定价格为3077310元。⒔被告人黄甲、黄乙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本案被告人黄甲、黄乙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⒕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甲当庭否认有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人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涉案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路十巷6号四楼生产车间有对皮料进行切割,并无已加工的半成品或成品手提袋。因案发时,在上述地址查获的物品未进行查封、扣押,现已无法予以核实,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甲有将切割好的皮料进行贴标或是再加工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黄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甲持有涉案仓库的钥匙,并负责管理涉案仓库,联系客户、配送货物,安排被告人黄乙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不属于从属或者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乙开车送货,协助被告人黄甲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罪、被告人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罪未遂,��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黄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393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