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蒙和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蒙和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37号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号附*号****号,注册号5001106001252511-1-1。经营者:毛金龙,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和志,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蒙和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和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QTZ63号塔机一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租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塔机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塔机租赁,被告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修建万盛凤凰山庄,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塔机。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号塔机一台,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约定的塔机经调试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后来,被告因多项原因,拒绝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且拒绝返还原告的塔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蒙和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事项;2.起重机械租赁交付使用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3.工地现场照片七张,证明租赁塔机现仍在被告工地停放。被告蒙和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蒙和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蒙和志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QTZ63塔机一台(臂长50米、独立高度40米),每月租金10000元,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全部租金;塔机进出场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支付费用,进出场费20000元,塔机进场时付清全部进场费用;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逾期达10天,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直至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塔机使用完毕结算清全部租金和费用,被告完整归还出租方塔机后,本合同自动失效,租金未结算前,塔机不得报停,并照算租金。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安装调试完毕的QTZ63塔机一台交付被告位于万盛经开区凤凰山庄的工地使用。2016年7月20日后的一天,涉案塔机被拆除。2016年12月,原、被告商定从2016年7月20日起不再继续租赁涉案塔机并解除合同。现涉案塔机仍放置于被告万盛经开区凤凰山庄的工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故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具体金额为101333元,进出场费具体金额为20000元。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该合同无需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即QTZ63塔机一台。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和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塔机租金101333元、塔机进出场费20000元,合计121333元;二、被告蒙和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QTZ63塔机一台;三、驳回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31元,被告蒙和志负担3069元(该款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蒙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宝审 判 员 瞿金华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