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某于2016年10月份,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螺丝刀破坏机动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5日路某在聊城市利民路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熊某的京N×××××号奥迪车右后玻璃撬坏,盗窃化妆品一宗。被损毁车玻璃价值724元。2、2016年10月21日路某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车库内,将侯某的鲁P×××××号JEEP车右后车玻璃撬坏,因车内无物品,盗窃未果。被损毁车玻璃价值440元。3、2016年10月24日路某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将田某的鲁P×××××号帕萨特车左后车玻璃撬坏,盗窃两盒茶叶(价值299元)、两盒字画。被损毁车玻璃价值179元。4、2016年10月29日路某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将尹某的现代瑞纳轿车右后车玻璃撬坏,盗窃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122元。5、2016年10月29日路某在聊城市领秀城小区地下车库内,将李某的白色奔驰SUV车玻璃撬坏,盗窃化妆品一宗、卡包一个,内有1万元美容卡、2万元购物卡。被损毁车玻璃价值4684元。6、2016年10月30日路某在聊城市南苑新城小区地下车库内,将吴某的鲁P×××××车玻璃撬坏,盗窃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综上,路某盗窃六次,盗窃价值3万余元,毁损财物价值61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对路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白色奔驰SUV车辆上盗窃的物品中,无价值1万元的美容卡和2万元的购物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路某在聊城市城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螺丝刀破坏机动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10月5日,路某在利民路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熊某的京N×××××号奥迪牌轿车右后玻璃撬坏,盗窃化妆品一宗。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724元。二、2016年10月21日,路某在经济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车库内,将侯某的鲁P×××××号JEEP车右后门玻璃撬坏,因车内无物品,盗窃未果。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440元。三、2016年10月24日,路某在经济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将田某的鲁P×××××号帕萨特轿车左后门玻璃撬坏,盗窃两盒茶叶(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9元)、两盒字画。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17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10月29日,路某在经济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将尹某的现代瑞纳牌轿车右后玻璃撬坏,盗窃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122元。五、2016年10月29日,路某在领秀城小区地下车库内,将李某的白色奔驰SUV车玻璃撬坏,盗窃化妆品一宗、卡包一个。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4684元。六、2016年10月30日,路某在南苑新城小区地下车库内,将吴某的鲁P×××××号黑色尼桑轩逸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坏,盗窃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综上,路某盗窃六次;毁损财物价值61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经当庭出示、辨认,路某供述是其盗窃所用工具。(二)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路某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茶叶、字画被扣押并发还。3、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路某在英伦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等地盗窃的事实。4、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路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害人熊某、侯某、田某、尹某、李某、吴某陈述了其各自车辆玻璃被损坏或者车内财物被盗窃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六次盗窃的事实经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盗窃,路某供述了盗窃的包内有化妆品、卡包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车辆玻璃、车门亮压条的价值为6149元;被盗窃两盒茶叶的价值为299元。(六)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的来源;路某指认了盗窃作案的地点。(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路某盗窃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盗窃,路某对盗窃1万元美容卡、2万元购物卡的指控予以否认。当庭辩解其盗窃的卡包内是一些打折卡、德克士、电影院的卡,其挨着看了,并没有发现购物卡和美容卡。经审理认为,该次盗窃的作案时间是2016年10月29日,五星百货2016年9月7日的销售发票、皇家名媛管理机构2016年6月6日预存2万礼品卡的记载以及刘明的证言,不能证实案发时购物卡、美容卡存放于被盗窃的卡包内;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未供述盗窃的物品中有购物卡和美容卡,李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认定路某盗窃1万元美容卡、2万元购物卡的证据目前尚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路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某退赔尹凤荣赃款200元。三、供被告人路某盗窃所用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