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斌、汪新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汪新敏,黄玉冰,汪新军,夏大中,湖北鄂土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敏,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冰,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新军,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第三人:夏大中,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第三人:湖北鄂土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52127689。法定代表人:徐晓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斌、汪新敏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冰、汪新军、原审第三人夏大中、湖北鄂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斌、汪新敏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桃花岭6号6-10-208号房屋并非为吴斌、汪新敏占有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早在1998年汪新军就与邻居曹小群(桃花岭6-10-210号房屋)交换居住,但未办理产权过户,2005年汪新军将6-10-208号房屋卖与吴斌、汪新敏后,也维持了之前的居住状态,因此,吴斌、汪新敏虽然从形式上没有对6-10-208号房屋占用使用,但客观上存在与邻居曹小群交换居住这一事实,从实质上看应视为对6-10-208号房屋实际占有使用。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吴斌、汪新敏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黄玉冰不能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黄玉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新军、鄂土公司答辩认为吴斌、汪新敏的上诉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大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吴斌、汪新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6号6-10-208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斌与汪新敏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2日,吴斌与汪新军、王小燕(汪新军之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斌向汪新军购买位于桃花岭6-10-20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40960,房屋所有的层楼为4层(共6层);该房屋成交金额为12万元,过户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吴斌负责;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吴斌向汪新军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汪新军将该房屋交付吴斌等内容。王小燕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汪新敏房款12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桃花岭6-10-208号房屋并非吴斌、汪新敏占有、使用,双方亦未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黄玉冰与被申请人汪新军、夏大中、湖北鄂土拍卖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汪新军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6-10-20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拟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吴斌、汪新敏主张对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6)鄂05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吴斌、汪新敏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吴斌、汪新敏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执行标的现仍登记于汪新军名下,故吴斌、汪新敏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吴斌、汪新敏对执行标的仅享有合同债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合同债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据其约定而享有的权利或应当履行的义务,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排他性。故吴斌、汪新敏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合同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斌、汪新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吴斌、汪新敏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8年汪新军因故与其邻居曹小群(桃花岭6-10-210号房屋)交换房屋居住,2005年汪新军在将桃花岭6-10-208号房屋卖与吴斌、汪新敏后,双方依然维持了交换房屋居住的现状。本院认为,2005年吴斌、汪新敏向汪新军购买涉案房屋后与其邻居交换房屋居住,应视为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虽然吴斌、汪新敏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无故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汪新军名下,吴斌、汪新敏以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对抗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斌、汪新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吴斌、汪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