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030号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12486100。法定代表人:樊登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毅,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服务费5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300元/月,以上共计6600元,但仅主张5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M0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服务费、保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8月起就���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5保单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M0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至法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该车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得擅自转售;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合同期内,乙方每月服务费300元,一年一次性交清3000元,每年12月20日以前交清次年服务费。乙方未按��缴纳,甲方有权按每天伍拾元收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直接对车辆进行处置,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当依法按时参加季检(二级维修)、年检(车辆检验);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保险期届满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亦未对车辆进行投保,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从2015年8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于2011年4月18日就渝BM0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5元,由被告刘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方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玉书 记 员 刘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