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秦士伍与霍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伍,霍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764号原告:秦士伍,男,住望奎县。被告:霍旭,男,住望奎县。原告秦士伍与被告霍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旭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买化肥款18188元及利息79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望奎县望奎镇裕丰肥业经销部个体业主,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裕丰肥业经销部赊购化肥价款18188元,当时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分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188元及利息796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按1分计算)。被告霍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天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18188多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经双方协商同意,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188元欠据,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分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188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何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被告赊化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818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旭给付原告秦士伍化肥款本金181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