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某。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陈洪、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红、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后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我去夺刀,是为了防止高某庚再去伤害,我的行为不是故意去伤害他。其辩护人蔡红、汪某的辩护意见是:一、2016年8月5日,受害人高某庚第一次陈述其右锁骨受伤是高某甲和高某乙兄弟俩把其按在地上后,高某乙用砖头打高某庚时,高某庚肩膀一扭,扭伤的;2016年8月29日,受害人高某庚第二次陈述其右锁骨处受伤是其与高某己发生争执时,在其还没回家拿刀时,高某乙用砖打的。受害人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在第二次陈述中证实其右锁骨受伤是在其回家拿镰刀之前就已经受伤。而公诉机关指控却认定受害人的受伤时间是在高某庚砍伤高某乙之后,这与受害人的陈述严重不符。其次,证人高某乙、张某甲、高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均证实:第一,受害人醉酒后是骑着摩托车来到事发现场;第二,在受害人回家拿镰刀之前,只有高某己和受害人有身体接触,并和高某己一起摔倒在在地上;第三,在受害人将高某乙砍伤后,被告人将受害人扑倒在地,用膝盖跪在受害人的前胸部。尤其是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仅证实上述情节,还证实受害人在手里的镰刀被人夺走后,又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事发现场。综合上述情节,那么受害人高某庚右锁骨的损伤是其酒后骑摩托车摔伤的?还是在回家拿菜刀时自己摔伤的或是在其与高某己发生争执一同倒地时造成的?还是被告人将其扑倒后用膝盖跪伤的如果是被告人用膝盖跪伤的,那么根据证人证言都证实被告人的腿是跪在受害入的前胸部(鉴定书上也显示受害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那么锁骨又是如何受伤的呢也就是说被告人接触受害人身体的位置与受害人实际损伤位置不相符,所以不排除受害人因其他原因造成自己伤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受害人右锁骨骨折产生原因,不能合理的排除存疑的其他因素的存在,证据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那么就不能将该骨折的损害后果归责于被告人。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理论“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宣判被告人高某甲无罪。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高某乙、张某乙、杨某甲、高某丙、付某、杨某乙、高某丁等人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看到高某乙被高某庚砍伤了,高某甲就扑上去将高某庚扑倒在地,膝盖跪在高某庚前胸部,将高某庚按在地上,用手去夺高某庚手里的刀,并且张某甲还证实受害人高某庚在手里的镰刀被夺走后,又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事发现场,并扬言“只要高某甲过来,就要砍死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扑倒受害人的时间点正是高某乙被高某庚砍伤的时候,并且砍完高某乙后,高某庚在醉酒状态下,仍然手持镰刀站在原地,并没有立即离开或者放下凶器,而是仍然手持镰刀站在原地,该侵害行为一直持续,危险并未消除,随时都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人见状,遂将高某庚扑倒,去夺高某庚手里的刀,其目的在于制止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本案中受害人高某庚用镰刀将高某乙左胳膊砍伤,属于正在“行凶”的暴力犯罪,而受害人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也是轻伤二级,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即便造成了受害人右锁骨骨折的损害后果,那么其行为也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晚,高某庚在其二哥家喝酒后,20时许,其到房县军店镇何家村村委会将村委会的音响拿走。当晚21时许,高某庚骑二轮摩托车携音响来到位于军店镇何家村7组的新广场,并称其将村委会的音响抢走,在此地乘凉的村书记高某乙的父亲高某己听到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倒地,高某己将高某庚压在下面,后被人拉开。高某庚回家后拿了一把镰刀再次来到广场,后���某庚的妻子杨桂华也来到广场,高某乙上前劝阻高某庚时,高某庚持刀将高某乙左臂砍伤。高某乙的哥哥既被告人高某甲遂上前,将高某庚按倒在地,膝盖压住高某庚前胸,双手将高某庚的双手按住,后围观群众将高某庚手中的刀夺掉,高某甲和高某庚起来后,高某庚又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该广场。群众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高某庚带走。第二天经房县人民医院检查,高某庚的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积气、右侧第5肋骨折。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高某庚的陈述,证实自己当晚在其二哥家喝二两白酒和一碗啤酒的事实。高某庚二嫂杨某乙的证词,证实高某庚当晚在其家喝酒的事实。高某庚的妻子杨桂华、杨某甲的的证词,证实高某庚当晚喝醉了。2、高某甲和高某乙的证词和高某己的陈述,证实高某庚和高某己厮打倒地后,高某己将高某庚压在下面的事实。张某甲、杨某甲、高某丙的证词,证实高某庚和高某己厮打倒地的事实。3、高某甲和高某庚的陈述和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将高某庚按倒在地后,高某甲没有打高某庚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高某丙、付某、高某戊、高某丁的证词,证实高某庚持镰刀将高某乙左臂砍伤后,被告人高某甲遂上前,将高某庚按倒在地,膝盖压住高某庚前胸,双手将高某庚的双手按住,后围观群众将高某庚手中的镰刀夺掉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高某丙、高某己的��词,证实高某庚手中的镰刀被夺掉后,高某庚又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该广场的事实。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8、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词内容:高某甲自认:“应该是我将高某庚按在地上时膝盖跪在他胸口造成的”。高某乙的证词:“砍我之前,高某庚右脸也没破,右肩膀也没事,应该是我哥将高某庚压在地上夺镰刀时造成的。高某庚左脸被高某甲扑倒在地时擦伤了”。高某丙的证词:“应该是高某甲将他按在地上擦伤的”。付某的证词:“高某庚脸上确实有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应该是扑倒在地造成的,倒地之前,脸上确实没有伤”。��某戊的证词:“高某庚脸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杨某乙的证词:“我把高某庚拉起来了,他起来的时说右胳膊疼,拉不得”。高某丁的证词:“我没看清有没有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高某甲将高某庚按倒在地,双膝压住高某庚前胸抢夺镰刀,导致高某庚受伤。认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只有高某庚的二嫂杨某乙于2016年8月10日,即事发后第5天的证言中证实,高某甲将高某庚按倒在地,高某庚起来后,高某庚说其右胳膊疼,拉不得,可以证实高某庚的伤,是高某甲将其按倒在地造成的外,高某甲、高某乙、高平,付某均陈述高某庚的伤应该是高某甲将高某庚按倒在地造成的,上述四人对该事实均是推断性的陈述。高某庚事发当晚即2016年8月5日晚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右锁骨受伤是高某甲和高某乙二人将其按在地上,高某乙用砖头打其头部时,其肩膀一扭,扭伤的。而其于2016年8月29日第三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右锁骨受伤是高某乙用砖头打伤的。事发当晚即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询问高某庚的妻子杨桂华“高某乙是怎么动手打高某庚的?”,其陈述:“高某乙捡了一块砖打在高某庚左肩膀处”。上述证据,除了杨某乙的证言能证实高某庚的伤,是高某甲造成的,但因其是高某庚的二嫂,属与高某庚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其他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高某庚的伤是高某甲造成的,且高某庚首先和高某己厮打过程中双方倒地,高某己将高某庚压在下面,后高某庚回家拿镰刀来到事发现场将高某乙砍伤并被高某甲按倒镰刀被夺下后,高某庚再一次回家拿一把菜刀到事发现场。上述过程中,高某庚是否会造成其右锁骨的损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此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章虎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