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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忠梅、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梅,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忠梅,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节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忠梅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梅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后,申请人获得南华典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人借款情形与我方类似,所借款项系通过吕志刚偿还了南华典当。吕志刚与李晓强《电话录音》,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已经通过吕志刚的账户偿还了南华典当。吕志刚系南华典当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南华典当与吕志刚恶意串通,对申请人进行欺诈,后果应当由南华典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南华典当提交意见称:李忠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忠梅提交的《证明》,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新证据。《电话录音》系形成于2015年8月,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录音内容也不足以推翻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另,关于李忠梅提出吕志刚“职务行为”以及吕志刚与南华典当“恶意串通”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