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370号原告:长春市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任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玲,吉林路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玲,吉林路朗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长春市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公司)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王某1及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7000元;3.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字(2015)第8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1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每月3.5%。王某2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44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尚欠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王某1、王某2辩称,1.原告起诉的融联借字(2015)第89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2.原告指定账户任大同在2015年10月9日及10月21日共转入王某2账户下324600元系独立在融联89号借款合同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债权债务已还清;3.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应不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9日,融联公司与王某1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融联借字(2015)第(89)号,约定王某1向融联公司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率为月利3.5%,借款用途为保证金。同日,融联公司与王某2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融联保字(2015)第(89)号,约定王某2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2015年9月9日,融联公司、任大同、王某1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融联公司委托任大同代为支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4万元,王某1收到任大同支付的款项即视为融联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约定王某1指定收款人为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2001319137055000416。同日,即2015年9月9日,任大同向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2001319137055000416)转款44万元,庭审中,王某1、王某2均承认收到了融联公司出借的由任大同代为支付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4万元。(二)2015年10月9日、10月20日,融联公司分别收到了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的23万元及10万元。2015年10月9日,融联公司指定任大同向王某2转款214600元,10月21日向王某2转款11万元。2016年5月30日,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2转款10万元。(三)1.2015年9月9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5400元;2.2015年11月10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5400元;3.2015年12月10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5400元;4.2016年5月25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吴*莹转入77000元;5.2016年6月18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55400元;6.2016年8月12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4000元;7.2016年8月16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50000元;8.2016年9月19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50000元;9.2016年9月20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2250元;10.2016年10月22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0500元;11.2016年11月22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0500元;12.2017年1月3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0500元;13.2017年1月23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00000元;14.2017年3月1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4700元15.2017年4月26日王某2向原告指定芮睿账户转入14000元。(四)2016年10月27日,王某2向任大同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我王某22015年9月9日为王某1借款担保,现应欠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已交至2016年11月17日。我申请在2016年12月9日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并申请在2016年11月18日前缴纳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五)1.2017年6月23日,询问融联公司“对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0日你方认可从盛世达公司转入你方账户两笔共计33万元,后你方又向王某2账户中转款324600元,该笔款项你方向谁主张,对于庭审中王某2及王某1举证的向芮睿账户的转账你方是否认可收到”,答“我方在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均向王某2和王某1二人主张,且我方认可已经收到王某2向芮睿的所有转款,即庭审中王某2、王某1所举证据二中银行流水所显示的王某2向芮睿的转账我公司都收到,芮睿系我公司员工,庭审中的陈述仅是为了迫使二被告接受调解。我方现在主张的欠款本金20万及利息均是依据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我方认为依据合同出借给王某144万,后来转给王某2的324600元,还是履行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是王某2使用,但是系王某1借款,所以我方现在主张的20万本金及利息均是向二被告依据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主张的。”本案争议焦点为:融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融联公司主张依据2015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要求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王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认可收到了融联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支付的借款本金44万元,但主张该笔借款在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融联公司转款33万元时,即已经归还了本金33万元,至于融联公司指示任大同向王某2的转款324600元,系王某2与融联公司另外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融联公司认可收到了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款33万元,但认为其又向王某2的转款324600元的行为仍是履行原借款合同,对此,由于王某2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仅是保证人,融联公司向保证人王某2的转款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系继续履行与借款人王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王某2与融联公司之间另外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虽然2016年6月23日王某2又向任大同出具了申请一份,但王某2的申请并未经王某1授权同意或追认,在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2作为保证人无权替王某1重新确认债权数额。故二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融联公司向王某1的借款已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0日共计归还33万元,尚欠11万元,融联公司认可芮睿系其公司员工,融联公司已经收到了王某2向芮睿的全部转款,故本案争议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本案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长春市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