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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贾海涛、贾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山东东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0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贾爱霞,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地东阿县。被告:翟娟,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地东阿县。被告:山东东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霞光路北(金顺新能源东)。法定代表人:翟玉华,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山东东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东海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东海生物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海生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东海生物公司为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东海生物公司未答辩。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2015年4月24日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海生物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拟证明东海生物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5.收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款的事实,其中收到现金1.8万元,其余通过银行转账。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东海生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基数、借款起止日期:6期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自2015年5月23日至10月23日每月23日偿还本息53000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2015年4月24日东海生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海生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5年6月23日前的两期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东海生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海生物公司系2010年8月12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20日股东(××)由贾海涛变更为翟玉华,同时,法定代表人亦由贾海涛变更为翟玉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亦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海生物公司自愿为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东海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东海生物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海涛、贾爱霞、翟娟、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0万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