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新友与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友,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3129号原告:冯新友,男,汉族。被告:刘志华,男,汉族。原告冯新友诉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刘兴财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新友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冯新友负担。审 判 长  严继东审 判 员  肖庆华审 判 员  陈会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