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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谢从兰与殷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异39号案外人殷学坤,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申请执行人谢从兰,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殷光洪,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执行谢从兰与殷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殷学坤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殷学坤称,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将房产证号为XX**号位于南城惠湾村一组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是其于2007年10月以XXXX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其常年在外地工作和生活,为方便证件办理,才将该房屋登记在了其父亲殷光洪名下,其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查封措施。本院查明,谢从兰与殷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殷光洪偿还谢从兰借款XXXX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0‰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殷光洪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XXXX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XXXX元。如到时按期按时付清,谢从兰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如殷光洪到时不能按时按期还清,谢从兰不放弃利息,并有权对全部债权申请执行。该案审理中,谢从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作出(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1-1号民事裁定,将殷光洪所有的位于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惠湾社区一组的房产证号为XXXX的房屋处分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10月1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殷光洪未按期付款,谢从兰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0683执35号执行裁定,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续查封登记。案外人殷学坤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关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殷光洪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殷光洪,案外人殷学坤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因此,殷学坤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学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文利审 判 员  曹 辉人民陪审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定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