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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寿光市,住寿光市。2010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至2015年春天期间,被告人李波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寿光市百合嘉园小区的家中容留孙某、李某、吕小明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本院(2010)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