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何克明、李晓华、黑龙江宝通石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鑫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何克明,李晓华,黑龙江宝通石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80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君,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被告:何克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晓华,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何克明、李晓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宝通石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被告:四川广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吴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县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天辣椒公司)、何克明、李晓华、黑龙江宝通石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石英公司)、四川广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仓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君、欧燕,红鼎天辣椒公司、何克明、李晓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广鑫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石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鼎天辣椒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何克明、李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就宝通石英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广鑫仓储承担原告未获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红鼎天辣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红鼎天辣椒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日,何克明、李晓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与广鑫仓储公司签订了《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广鑫仓储公司对红鼎天提供的质物进行监管,并在因未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质物短损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宝通石英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红鼎天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告发放贷款后,红鼎天违约,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900万元,利息411512.37元。同时,由于广鑫仓储公司未能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质物短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红鼎天辣椒公司、何克明、李晓华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开庭前,已共计归还500万本息,应予以扣减。宝通石英公司未作答辩。广鑫仓储公司辩称,1、广鑫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原告与我方建立了关系,也为委托关系,与金融借款及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根据《动产监管合作协议》,我方即使承担责任,也为补充赔偿责任,须原告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确实无法获得清偿,并确认无法清偿的具体数额,才满足起诉条件;4、我方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5、本案监管的晒酱���理了抵押登记,红鼎天辣椒公司享有抵押物的占用权,原告无权委托广鑫公司监管,委托监管无效;6、原告的诉请中,未要求宝通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因此造成债权无法得到足额清偿,对原告未主张的部分,也应免除我司相应数额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红鼎天辣椒公司以其晒酱为质,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红鼎天辣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晒酱为质,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6097%;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签订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广鑫仓储公司对质押物出具监管方案及在质物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原告亦分别与何克明、李晓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红���天辣椒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红鼎天辣椒公司与广鑫仓储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广鑫仓储公司代理南部县信用社监管质押财产,若因未履行协议项下的监管责任导致监管物短损,质权全部或部分落空而给主债权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在主债权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就质权落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后,在办理登记时,应主管部门要求,原告与红鼎天辣椒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就晒酱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4日。因红鼎天辣椒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2日,红鼎天辣椒公司、宝通石英公司、南部县信用��签订《抵押登记三方协议》,约定宝通石英公司为红鼎天辣椒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其后,宝通石英公司与南部县信用社在黑龙江省通河县房产住宅局签订了《哈尔滨市通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将其自有的位于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办公楼、生产车间A、生产车间B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仍下欠本金15145000元,下欠利息1372010.4元,贷款执行利率为6.951225%。本院认为,被告红鼎天辣椒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红鼎天辣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克明、李晓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红鼎天辣椒公司追偿。同日,宝通石英公司自愿以其办公楼、生产车间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广鑫仓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的依据为:若广鑫仓储公司未履行协议项下的监管责任导致监管物短损,质权全部或部分落空而给主债权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在主债权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就质权落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未对晒酱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未对晒酱短少的数量及价值进行充分举证,对损失部分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145000元,下欠利息1372010.4元,合计16517010.4元,并自2017年6月17日起以151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51225%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克明、李晓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黑龙江宝通石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办公楼、生产车间A、生产车间B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减半收取计67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00元,由被告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鲜永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