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希勤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勤,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预备党员,原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勤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勤及其辩护人郜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希勤利用其担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参与、协助青岗集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扶贫行政管理工作中,明知李良海不符合申请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款条件,为帮助其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采取冒用贫困户刘金安的名义,申报虚假审批手续,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款15800元并从中谋取个人利益。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希勤家属向本院退赃款15800元。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希勤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希勤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参与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扶贫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资金,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希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1.涉案资金数额较少,被告人王希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王希勤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甚微;3.被告人王希勤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经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希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希勤利用其担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参与、协助曹县青岗集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的行政管理工作中,明知本村村民李良海不符合申请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款的条件,为帮助其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冒用贫困户刘金安的名义申报并编造虚假审批手续,骗取危房改造扶贫款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希勤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15800元。被告人王希勤于2016年9月28日主动到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金安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2015年春的一天,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王希勤说自己是贫困户,李良海不是贫困户,让自己帮助李良海拍张照片,自己跟随王希勤来到李良海家正在建造的房屋前拍了1张照片。过了二三个月,李良海家的房屋建好后,王希勤又让自己站在李良海家房屋前拍了1张照片。2015年11月,王希勤让自己带着身份证跟随他来到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岗集支行,他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取了现金1.58万元,对自己说该笔款项是李良海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说自己帮助李良海拍了照片,给自己1500元钱。经自己辨认,曹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王希勤签的。(2)袁军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青岗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夏一天,王希勤找到自己,说刘金安家的房子是危房,是他们村的低保户,并拿着刘金安家房屋的照片让自己看,照片显示刘金安家的房子是危房,王希勤说刘金安家已经开始盖房子,要求为刘金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自己交给王希勤几张表格让他填写,并按照工作程序到新王庄行政村进行实地调查,王希勤将刘金安带到现场,自己在现场询问刘金安是不是他盖的房屋,刘金安点头,王希勤说是刘金安盖的房屋,自己按照程序签了字,上报给分管镇长王文亮。2015年11月,刘金安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了下来,自己电话告知了王希勤,让王希勤拿着刘金安的身份证到镇政府领取存折,王希勤带领刘金安赶来,并当场书写了保证书。申请危房改造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一般贫困户、低保户和五保户。(3)刘金成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刘金安是本村低保户,2015年度没有翻盖过房屋。经自己辨认,户名为刘金安的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书上调查人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没有见过刘金安申请危房改造的公示照片。(4)李玉环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李良海的次子。2014年,李良海说家里的房屋重新翻修,想将旧房鉴定成危房并领取补助,还说让王希勤帮助办理,让自己给王希勤送去1箱酒和2条香烟。(5)李传忠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李良海的长子。李良海于2015年春天翻建了三间房屋,不知道他是否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希勤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2)曹县青岗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希勤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代理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主持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工作。(3)曹县青岗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李良海不属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申请对象。(4)曹县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证明曹县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对象、标准、范围及操作程序。(5)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刘金安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危房改造申请表、鉴定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刘金安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了危房改造资金,后获批准,于2015年8月2日竣工验收。(6)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岗集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及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刘金安出具的收据、领款照片。证明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刘金安领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5800元。(7)曹县公安局青岗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曹县青岗集镇新王庄行政村村民李良海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8)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希勤于2016年9月28日主动到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财政专用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王希勤的家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曹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8万元。3.被告人王希勤供述。供认2014年11月,本村村民李良海听张增宾说可以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便找到自己询问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情,让自己帮助他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自己说只有贫困户才能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告诉他本村有几户贫困户符合条件,让他去找那些贫困户,以贫困户的名义申请补助资金。后来,自己决定以刘金安的名义为李良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填写表格后,自己对刘金安说他是贫困户,让他帮助李良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让刘金安在李良海的旧房屋前拍了照片,自己将照片交给了青岗集镇人民政府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袁军。过了二三个月,李良海家的房屋建好后,自己让刘金安在李良海家建好的房屋前拍了照片,交给了袁军。2015年11月,袁军通知自己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自己在袁军处领取了银行卡,让刘金安带着身份证跟随自己到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岗集支行取出了1.58万元,并告诉刘金安这笔钱是李良海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付给刘金安1500元,将余款14300元交给了李良海,李良海让他的次子给自己送了2条香烟和1箱酒。刘金安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但他没有建房,自己以刘金安的名义帮助李良海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填写了相关申报材料。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希勤自愿预交罚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勤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扶贫资金,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希勤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希勤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希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希勤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扶贫资金,在广大群众中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关于“涉案资金数额较少,被告人王希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甚微,建议对被告人王希勤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希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希勤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所退赃款一万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张保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