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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权、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权,周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66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建权,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周坤,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建权、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被告孙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建权归还贷款本金19274.95元和利、罚息及复利8551.92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本息27826.87元;2、被告周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孙建权向原告下属宋集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到期,年利率12.62%,此贷款由被告周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2月10日分七次共归还借款本金725.05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结欠借款本息27826.87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建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坤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孙建权、周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通用凭证,被告孙建权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孙建权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建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年利率为12.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坤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孙建权的账户(账号为3208280174010000033562)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孙建权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建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孙建权欠原告借款本息27826.87元,有《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建权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担保人周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74.95元,利、罚息及复利8551.92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27826.87元。二、被告周坤对被告孙建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预交248元),由被告孙建权负担,被告周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莹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