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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献科与朱招运、单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科,朱招运,单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68号原告:马献科,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朱招运,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单文静,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原告马献科与被告朱招运、单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第三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科、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单文静认识,因两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与被告朱招运相识,两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朱招运给原告打一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朱招运、单文静辩称:1、被告朱招运与被告单文静,早在向原告借款之前的2009年11月25日已经离婚,因此单文静依法应当不承担相应还款义务;2、原告起诉的借款25万元有误,因被告朱招运在借款期间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5万元;3、对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是对其借款10万元借款的约定,15万元是向原告借的买车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本案庭审及起诉、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招运由于买车所需及其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马献科借款,原告在同年5月11日、14日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以女儿马迎雪及朋友陈爱芹的名义向被告账户转借买车款15万元、借款25万元,合计4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购车款。现仍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被告当庭自认,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催要借款期间,两被告虽然于2009年11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但被告单文静曾向原告及其妻子以手机短信和通话录音表示,愿用其使用的车辆作为抵押,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以上案件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及手机短信、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货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招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文静虽提出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朱招运解除婚姻关系,对争议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偿还的辩称,不仅与原告提交的书面短信承诺还款的记载内容及其电话录音相互矛盾,而且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出被告单文静与朱招运共同还款的诉请,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利息的起算应按被告当庭自认的,口头约定年利率24%计算,去除已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即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现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招运、单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献科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献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招运、单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XX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