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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亮浩、吴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亮浩,吴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亮浩,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洽伟,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亮浩因与被上诉人吴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亮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被上诉人吴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亮浩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吴亮浩是被动参与本案打架,被上诉人吴洽伟在本案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得知吴映如与同村吴伟荣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被吴伟荣打伤,情急之下便随吴映如到吴伟荣住处找其理论。吴伟荣见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和吴映如。被上诉人与吴伟荣是亲戚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亦前来帮吴伟荣,并与吴伟荣一起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与对方撕扯,造成对方轻微伤,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在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空挂床、购买与本案外伤无关联性药物等现象。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与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关联且影响最终判决,一审法院不应机械地以申请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而不予允许。被上诉人吴洽伟辩称:本案事实已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其作出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吴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亮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67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亮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上午7时左右,吴伟荣与吴亮浩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南陇村吴厝新厝公厅祭祖时,双方因小故发生口角,后吴伟荣与吴亮浩、吴敬浩等人发生打架。吴伟荣、吴亮浩、吴敬浩三人均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后被在场村民劝离。随后吴亮浩的叔父吴映如经过吴伟荣家门口时,就两家人在公厅前发生纠纷一事再次与吴伟荣发生口角,吴伟荣持锄头柄殴打吴映如致其头部受伤。吴亮浩、吴敬浩闻讯持锄头柄赶到吴伟荣家门口,吴伟荣随即躲进家中,吴亮浩、吴敬浩、吴映如等人持工具砸坏吴伟荣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粤U×××××号中华牌小汽车,吴亮浩、吴敬浩还砸坏吴伟荣家的大门和铝网。吴洽伟上前劝阻,被吴亮浩的木棍打中头部,后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建议门诊治疗一个月。2015年6月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5]0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亮浩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2月2日吴亮浩对安公行罚决字[2015]0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遂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潮安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吴亮浩的诉讼请求。吴亮浩不服上诉,2016年9月30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1行终10号行政判决,驳回吴亮浩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5]0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过法院行政诉讼确认,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亮浩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斗,过程中持锄头柄打伤在现场劝阻的吴洽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亮浩辩称吴洽伟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空挂床、购买与本案外伤无关联性药物等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吴亮浩申请对被吴洽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申请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依法不予准许。吴洽伟的损失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吴洽伟主张42286.97元,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八单共41786.97元,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参照疾病证明书中建议门诊治疗一个月,吴洽伟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中二单超过建议门诊时间,不予支持,其余六单予以认定,医疗费为40675.06元;2、护理费:吴洽伟住院37天,护理费标准以每天140元计,共5180元;3、误工费:吴洽伟住院37天,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误工费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误工费为人民币281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洽伟住院37天,每天以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5、交通费:吴洽伟主张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洽伟主张1000元,因其属轻微伤,对身体的伤害较轻,并不构成伤残,故请求不予支持。吴洽伟的四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2369.7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亮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洽伟各项损失52369.7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吴亮浩负担520元,原告吴洽伟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洽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吴洽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5]0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吴亮浩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诉人吴亮浩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4月12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安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吴亮浩的诉讼请求。吴亮浩不服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51行终10号行政判决,驳回吴亮浩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纠纷事实,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及法院行政诉讼予以确认,吴亮浩认为吴洽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吴洽伟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吴亮浩在一审申请对吴洽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申请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亮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上诉人吴亮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沈  国  斐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