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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巴中市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耀,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正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共谋实施“丢包诈骗”。周波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搭乘王耀、廖正稳、王某某从三台县出发来到江油市火车站。周波和王耀在火车站外等候,廖正稳、王某某以拼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一同乘坐周波驾驶的轿车往重华方向行驶,王耀乔装成乘客也上了车。在行车途中,王耀要求下车,并故意将钱包遗弃在车上,廖正稳拾得钱包后,王某某提出均分。王耀上车后遂以钱包丢失,对陈某某、周波、廖正稳、王某某的现金和银行卡进行检查,获得陈某某的信用卡。后王耀以电话查询余额的方式获得陈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当车辆行驶至新安镇时,王耀以到银行挂失为由,到ATM取款机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2900元。后王耀又以报保险为由要求陈某某下车等待,陈某某下车后,周波、王耀等四人离开,并将赃款平分。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波、王耀、廖正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周波、廖正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四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诈骗,应是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共谋实施“丢包诈骗”。2016年6月30日凌晨,周波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搭乘王耀、廖正稳、王某某从三台县出发来到江油市火车站。早上6时许,廖正稳、王某某在车站附近物色被害人。后二被告人以去同一地点拼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一同乘坐上周波驾驶的轿车,途中,王耀乔装成乘客也上了车。在行车途中,王耀要求下车,并故意将钱包遗弃在车上,廖正稳拾得钱包后,王某某提出均分。王耀上车后遂以钱包丢失,对陈某某、周波、廖正稳、王某某的现金和银行卡进行检查,趁机换取了陈某某的信用卡。后王耀假以核对银行卡余额的方式获取了陈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以防止手机转帐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关闭了手机。当车辆行驶至新安镇时,王耀以到银行挂失为由,到ATM取款机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2900元。后王耀又以报保险为由要求陈某某下车等待,陈某某下车后,四被告人离开,并将赃款平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期间被羁押2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日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先后将正在什邡市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提解回江油市看守所关押,刑满后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及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的情况,以及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6月30日早上,被王某某和另一黄衣男子诳上周波开的车,中途王耀上车后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去银行卡和密码,将自己银行卡上12900元取走。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讯问视频,证明四被告人共谋后,于2016年6月30日凌晨由周波驾车搭乘王耀、廖正稳、王某某从三台到江油火车站,早上6时许,由王某某、廖正稳假以同路拼车为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由周波驾车,中途王耀假扮乘客上车。后王耀故意丢弃钱包在车上并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陈某某和其他被告人配合检查,骗取了陈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由王耀在新安信用社ATM机提取现金12900元,后以报保险为名骗陈某某等候,四人逃离现场,将赃款均分。4、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波、王耀分别指认了骗陈某某上车的地点、王耀上车路段及王耀取款地点,被告人廖正稳指认骗陈某某上车地点和同伙周波、王耀、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同伙周波、王耀、廖正稳。5、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正稳、王某某在火车站出口处物色作案对象、王耀下车前往老火车站方向、周波驾车到路旁载被害人上车,2016年6月30日6时46分至6时55分王耀在新安信用社ATM机上取款的情况。6、四被告人所使用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6月29日至6月30日间四被告人用手机相互联系的情况。7、被害人陈某某的邮政储蓄分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某的银行卡于2016年6月30日分五次从ATM机跨行取现12900元。8、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向陈某某赔偿4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9、什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波、廖正稳、王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因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耀于2017年4月7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以所犯系诈骗性质的辩解理由,经查,四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和密码,均是为随后从ATM机上取款制造条件,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王耀、廖正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波、廖正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合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总合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正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合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五个月,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买志辉审 判 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郑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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