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刑初324号自诉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0日,住淅川县。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7日,住淅川县。自诉人贾某某诉被告人张桂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张桂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贾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人贾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桂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元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