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洁与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洁,郭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洁,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泉,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设,男,汉族,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郭志红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洁因与被上诉人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被上诉人郭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设、任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借款除了借款合意外,还应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徐洁向郭志红出具了借条,只能认定双方有借款合意,但郭志红并未依据未生效的借款合同给付款项,故��志红要求徐洁清偿借款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仅持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债的存在;徐洁给郭志红银行转账的证据,反能证明是徐洁向郭志红出借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小额借贷诉讼,认为现金支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利息认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志红所提交的16份借据,其中14份借据中没有约定过利息,只有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20日的俩份借据中分别书写了给利”8000元”及”8分利”,但该利息并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中,手机短信和一张借条为虚假证据,电话录音证据属于超期举证,且未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认可曾经还款的事实”与开庭笔录明显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银行流水、���机短信、通话录音、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存在电脑制作伪造,属来源违法,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审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徐洁对2012年1月20日3万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该借条中有涂改属于无效证据。本案由民二庭直接立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郭志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郭志红向法庭出示的16张借据,证明徐洁向郭志红借款的客观事实。从徐洁给郭志红打借条的时间来看,如果2010年11月7日徐洁第一笔4万元借款没有收到,怎么会有之后的借款,徐洁是在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才会给郭志红出具借条的。徐洁举证的还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后,如果徐洁没有借款就不存在还款一说了。徐洁借款时将其父亲徐全生的房产证原件以及其男朋友苏俊喜的房产证原件都交付给郭志红用于向郭志红保证还款,故徐洁与郭志红之间发生了实际的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小额借贷诉讼是正确的。徐洁将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程序与民间借贷纠纷中小额借款相提并论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单笔借款数额以2万元、3万元、5万元居多,所以郭志红出借给徐洁借款数额均不大;三、徐洁向郭志红的汇款是偿还借款而不是郭志红向徐洁的借款;四、郭志红与徐洁联系所使用手机就是158XXXX****、189XXXX****,郭志红没有伪造证据,徐洁常年躲债,手机实名不是徐洁也是客观事实,徐洁与郭志红是姑舅关系;徐洁在2012年1月20日给郭志红分别出具了借款2万元、3万元的借条是真实存在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并不是作废的条子,如果像徐洁所说的写作废了,徐洁应当当时就收回这张条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志红起诉请求,判令徐洁偿还郭志红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计算至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借款利息分别从每张借条出借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99350元),本息合计14893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7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4万元;2010年11月18日向徐洁向郭志红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8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11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11日徐洁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5万元未还;2010年12月29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11万元,2012年9月29日徐洁偿还本金9万元,剩余2万元未偿还;2011年1月15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6万元;2011年2月11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5万元;2011年3月7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5万元;2011年5月20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1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给利8000元;2012年1月20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8分利;2012年1月20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3万元;2012年1月21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3万元;2012年1月29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3万元;2012年2月3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4万元;2012年2月16日徐洁向郭志红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徐洁均为郭志红出具借条,扣除徐洁已偿还部分本金后借款本金合计79万元,郭志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一审中徐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2012年1月20日3万元借条中徐洁的签字存有异议,法庭释明徐洁本人庭审后规定时间内到庭说明签字真伪,徐洁本人未予说明,徐洁对于其余十五份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没有异议。郭志红认可徐洁于2010年付利息24850元,2011年付利息102500元,2012年付利息154500元,2013年付利息8万元,合计付利息361850元。徐洁辩称郭志红向徐洁借款合计324500元,徐洁提举了向郭志红账户存款的相应银行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徐洁向郭志红借款,并���郭志红出具借条,徐洁对于其中十五份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庭审中,徐洁的委托代理人对于2012年1月20日3万元借条中徐洁的签字虽有异议,但徐洁本人未在法庭释明期限内到庭说明签字真伪,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十六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洁与郭志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各方义务。徐洁对借款的履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提供给其的一种凭证性文书,用于证明借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就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小额借贷诉讼中,如无特殊情况或相反证据,应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实践中民间借贷存在多种交付方式,本案中,徐洁自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为郭志红出具借条,数额均较小,郭志红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其陈述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同时,徐洁一方面对借款履行提出异议,一方面又认可曾经还款的事实,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结合双方每笔借款的借贷金额、郭志红的履行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徐洁在短信及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徐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徐洁在借款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于剩余79万元未予偿还,对郭志红主张徐洁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志红、徐洁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民间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本案中,郭志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分,虽然双方在大部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徐洁在与郭志红及郭志红丈夫陈建设的通知及短信来往中多次提到双方借贷为”高利贷”、”每个月给利”等内容,且在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20日的两份借条中,徐洁书写”给利8000元”、”8分利”,上述事实均可以侧面印证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郭志红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其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郭志红认可徐洁已偿还利息361850元,徐洁对还款数额予以认可,其对还款性质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述还款亦不存在冲抵本金的情况,故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上述还款为利息。在扣除该部分利息后,郭志红主张徐洁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699350元,未超出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郭志红的主张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徐洁辩称郭志红向其借款324500元,其仅提交的银行凭证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郭志红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已超出举证期限,且郭志红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志红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69935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志红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4元,由徐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2年1月20日徐洁向郭志红出具的3万元借条,虽然该借条中徐洁的签名处有少许水渍,但不影响对签名的整体识别,徐洁在一审期间对该借条中”徐洁”的签名有异议,但二审中,徐洁认可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志红3万叁万元整。2012、1、20徐洁”,小写的3万并无涂改痕迹且与大写叁万元金额一致,借条中并未标明”作废”字样,徐洁也未将该借条收回,虽然同日徐洁还为郭志红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但仅以此认定3万元的借条属于作废借条的证据不足,故徐洁上诉称2012年1月20日其为郭志红出具的该3万元借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有涂改痕迹,是作废借条,2012年1月20日徐洁只向出郭志红出具过一张2万元借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洁上诉称其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志红的丈夫陈建设转账1万元的事实,该银行凭条已经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汇款人、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及收款人的具体内容,徐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徐洁所主张的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陈建设打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郭志红起诉状中主张徐洁已经偿还了371850元利息,但郭志红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变更了其起诉状内容,称并未收到徐洁于2014年1月22日向郭志红支付的1万元,故郭志红一审开庭审理时重新确认了徐洁偿还的利息为361850元,徐洁当庭对郭志红变更后确认的徐洁已偿还的金额361850元当庭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徐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了郭志红1万元,故对郭志红自认的利息金额361850元,本��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洁提交的其向郭志红转账的18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转账金额共计324500元,徐洁2013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郭志红爱人陈建设1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34500元。徐洁的小名叫拉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立案程序违法;2、徐洁是否应偿还郭志红借款本金79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本案立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徐洁称本案立案程序违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案立案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徐洁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洁是否应偿还郭志红借款本金79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徐洁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及��国建设银行的打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郭志红汇款334500元的事实,徐洁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郭志红向其借款的事实,郭志红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徐洁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334500元系郭志红向其所借的款项,故徐洁称其自2011年6月30日起陆续向郭志红银行账户汇款是郭志红向徐洁所借的借款,而不是徐洁向郭志红的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洁向郭志红出具借条及向郭志红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徐洁向郭志红借款的事实。徐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前后共计16次向郭志红出具借条16张,共计借款金额为98万元,期间徐洁既未收回任何一张借条,又没有对上述借条申请过撤销,其上述行为显然与没有实际拿到借款的一般行为不符。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郭志红在起诉状中陈述了郭志红认可徐洁分两���偿还了其借款本金分别为10万元、9万元的事实,徐洁辩称”对诉状中第四笔偿还本金10万元确实偿还过,第五笔给了9万元也认可......”,故通过徐洁的上述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徐洁认可其向郭志红偿还过10万元和9万元的借款本金。徐洁的该自认行为与其上诉所称郭志红并未向其支付过16张借条中的款项,逻辑矛盾,故徐洁称并没有借到郭志红16张借据中的借款,徐洁与郭志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洁在给郭志红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结合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及徐洁在一、二审期间相互矛盾的陈述,郭志红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本院对郭志红称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对郭志红主张的徐洁应偿还其借款本金79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4元,由上诉人徐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