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19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382-6。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震霞,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震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910.48元(息至2016年3月24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469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刘震霞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