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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6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吸毒于2015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8月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捉获,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武、赵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及其辩护人徐晓武、赵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金在其位于南岸区X小区X号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冰壶,与汤某、廖某、勾某、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12月20日,徐金再次在家中,提供冰毒和冰壶,与廖某、吴某共同吸食了冰毒。当日2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将徐金、汤某、廖某、勾某、徐某、吴某查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六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徐金归案后供述其所吸食毒品从饶艳处购买,并于2016年12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饶艳捉获,现饶艳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信息查询表、饶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廖某、勾某、徐某、吴某、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金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行为人捉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徐金因2015年7月30日在家中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而徐金在社区戒毒的期间再次在家中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徐金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应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徐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