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长毓与赵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毓,赵成林,谭白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895号原告杨长毓,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赵成林,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才,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第三人谭白莲,女,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杨长毓之母。原告杨长毓与被告赵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赵成林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谭白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毓、被告赵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才、第三人谭白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2万元,违约金1.3万元,合计合计人民币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1日赵成林与杨长毓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杨长毓将其位于盘县城关镇南门粮库办公楼宿舍2层2-1号建筑面积为65.3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以人民币6.8万元价格出售给赵成林,同时约定赵成林在验收完该住房的所有相关证件后,乙方应付所有款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者拖欠,此外双方约定,双方一方有违反协议者,将按房款的5倍处罚。合同签订后,赵成林支付房款4.8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今欠到购买杨长��房屋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欠款人:赵成林2009年2月11日。”杨长毓将一间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赵成林。后杨长毓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簿给赵成林查看验收,并与其商量去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赵成林一直推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后赵成林还将原告放在赵成林隔壁房屋的房产证拿走,原告只得登报报失补办了房产证。现赵成林至今在该房屋居住,未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被告拖欠房款,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成林辩称,1、被告以总价款6.8万元向原告购买位于盘县城关镇南门粮库办公楼宿舍2楼2-1号住宅,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产权证号××号),2009年2月11日签订《售房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原告隐瞒被告其房屋产权已经在盘县城关信用社(大桥)办理了贷款抵押,在约定交付房产证时,原告交不出房屋产权证,在被告的追问下,原告才如实告知被告因向信用社贷款,其房屋产权证被抵押在盘县城关信用社(大桥),在被告的多次追索下,原告提出由被告先将2万元支付给原告,待其将所欠盘县城关信用社(大桥)的2万元贷款偿还后,便取出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母谭白莲一起到盘县城关信用社(大桥)将余下2万元购房款交给谭白莲,在被告的要求下,谭白莲出具收到被告6.8万元的购房款的收条。谭白莲将2万元贷款还给信用社后,信用社同时告知房屋产权证已转到盘县房管局,被告带上相关手续到盘县房管局领取了原告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3、现因盘县城关镇老城改造,原告有利可图,违反了《售房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虚构事实,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房管部门补��了房产证拿到社区登记,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长毓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杨长毓未出庭,完全由谭白莲一手操作。在本案中申请谭白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谭白莲不认可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条,谭白莲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金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白莲辩称,谭白莲没有得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谭白莲差的钱已经交到法院去了的,一套房子的钥匙是交给被告,另外一套房子是租给他人住的,被告将他人撵出去后就乱翻东西,谭白莲写得有一份收条给被告是事实���不是被告偿还所欠的房款,是被告向第三人借的钱,偿还给第三人的,现在一切按照售房合同办。经审理查明,第三谭白莲系原告杨长毓之母。2009年2月11日原告杨长毓与被告赵成林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原告杨长毓将位于盘县城关镇南门粮库办公楼宿舍2层2-1号建筑面积为65.3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成林,《售房合同》的内容:“一、甲方(杨长毓)将二楼住房从全套买给乙方(赵成林)后,无任何使用即处理权利,一切使用及处理权利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在验收完该住房的所有相关证件之后,乙方应付完所有款,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乙方也必须将所有盘县城关镇南门仓库粮食宿舍二楼住房的相关手续、证件转交给乙方,并配合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三、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切费用为乙方支付,甲方只给配合出示相关证明。四、付款方式为:乙方购买该住房的金额为陆万捌仟元整(6.8万元)。首付款肆万捌仟元(4.8万元),乙方付清首付款后,甲方必须在20天内将房产证提交给乙方。余款贰万元(2万元)在欠条中说明。五、如甲、乙双方有为反协议者,将按其本房款的5倍处罚。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人民币4.8万元,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自签订合同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自称被告赵成林未支付下欠房款的行为违约,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谭白莲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赵成林,内容为:“今有谭白莲收到赵成林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对于赵成林已支付4.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杨长毓自称该房屋产权证是自己保管着,第三人谭白莲自称该房屋产权证是第三人谭白莲保管着,一套房子的钥匙是交给了被告,另外一套房子是原告租给他人住着的;原告在诉状称:“该房屋产权证是被告赵成林在隔壁房屋里拿走后,原告和第三人发现房屋产权证丢失,只得登报挂失该房屋产权证”。原告杨长毓与第三人谭白莲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杨长毓、第三人谭白莲所陈述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对原告杨长毓及第三人谭白莲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谭白莲还自称:“被告赵成林向第三人谭白莲借款6万元,偿还第三人谭白莲本息合计6.8万元,与被告认识20多年了”;第三人谭白莲对被告赵成林向其借款情况、利息计算、还款情况都无法说清楚,并且第三人谭白莲出具给被告收条上的数额恰好与房屋总款数额相吻合,但被告在(2016)黔02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交房屋产权证,原告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赵成林拿到的房屋产权证是在付清所有购房款后得到的,故对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和违约金1.3万元的诉请,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并且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被告赵成林主张已还清所欠原告购房款2万元的问题?根据被告赵成林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提供的收条、《售房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赵成林在(2016)黔02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赵成林拿到的房屋产权证是在付清所有购房款后得到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25元,由原告杨长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中良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朝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