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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邹分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邹分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62号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峰,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法定代表人:葛玉兰,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1951年12月8日生,住南通市。被告:邹分保,1968年1月17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诉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邹分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被告南通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被告邹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拖欠租金134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849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型号规格为SC2000/200三台(全新)施工电梯承租给被告用于建造泰达青筑家园14#、20#、28#楼。合同约定租金每月九千元,设备进退场费两万,操作工工资每月3500元由甲方承担。其中:14#楼租赁期为8个月16天,20#楼租赁期为8个月11天,28#楼租赁期为8个月6天,工人工资共计27537元,共计306687元。两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70000元,尚欠134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份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南通一建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介入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首先,租赁合同、结算单上面签字的吴某、邹分保、徐某等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其次,《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沿刻有“仅限工程资料及工作联系,涉及任何经济事项均无效”的文字,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违反我公司规定。第二、邹分保、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我公司的表见代理。邹分保、吴某等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经理,他们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凭证;虽然在合同及结算单上写了我公司承接的项目名称,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个人,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第三、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原告在与邹、吴等人发生这笔租赁业务过程中,既不审查核实邹、吴等人的真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我公司在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我公司印章,尤其是明知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且项目部印章下沿著名“仅限工程资料及工作联系,涉及任何经济事项均无效”的文字后,也未要求我公司对该租赁关系予以确认或事后追认,原告明显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被告邹分保辩称:涉案项目是南通一建承建的,仇小兵请我到工地上干活。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印章应该是南通一建的代表盖的,因为盖章只能南通一建的人盖,我没有权利盖章。结算是我们报上去的,南通一建审核,金额以结算单为准,钱应该由南通一建来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泰达青筑家园项目工程系被告南通一建承建,后南通一建又将该中标工程交由案外人仇小兵承包施工。2014年3月26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与鑫山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费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上盖有“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该章下方刻有“仅限工程资料及工作联系,对工程所有经济条款均无效”字样,被告邹分保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施工电梯设备及操作工人。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电梯租赁、进退场拆装、操作工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总价为306687元,已付租赁费70000元、已付电梯操作工生活费4500元,应付总价为232187元。该结算单南通一建处签名人为吴某。2015年6月25日,吴某在上述结算单上手书:南通一建泰达青筑家园项目部2015年6月26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另加损坏的一节标准节,共计134000元,余款2015年9月份付清。另查明,南通一建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分保虽未有被告南通一建授权,但通过其陈述的事实以被告南通一建自认承建泰达青筑家园项目,结合南通一建基于合同亦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代表被告南通一建,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鑫山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考勤工日记录表、结算签证单、结算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现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结算单,要求被告南通一建支付尚欠租金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分保系案外人仇小兵的雇佣人员,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邹分保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舒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