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立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9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立新(自报)。辩护人张福淇、金玉珍,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立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石立新及辩护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立新为归还外债,于2016年9月下旬两次至其工作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功路XXX号的被害单位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仓库,以谎称公司经营负责人已同意其内部购买黄金白银等方式,自仓库保管人胡某某等人处骗取公司一对重50克的“永结同心”金条、一对重100克的“永结同心”金条及一枚重1000克的白银制品丙申年猴王邮章(共计价值人民币46879元),后逃逸。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石立新抓获,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汪广明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抓获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订单、生产单、出库单、发票,相关应聘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石立新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石立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立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