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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993-8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洪艳琼与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艳琼,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993-8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艳琼等15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0545A。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琪,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艳琼等15人因与被上诉人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五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17-1624、200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艳琼等15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详见附表);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开早会额外加班15分钟的加班工资每人2520.72元;4、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收取的工衣、工帽、工鞋押金每人20元;5、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6、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严重违背了事实。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关于存在工衣、工帽、工鞋收取押金的事实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属判决不当。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属认定错误。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提交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当时有大量警察,抓了40多个员工,逼迫员工签订涉案协议书后才可以放出来,说明涉案协议是在逼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第一、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根据上诉人自述,其对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第二、照片没有拍摄的地点、时间、拍摄者信息,照片体现的内容也无法体现与本系列案存在直接关系,该证据与本系列案无关联;第三、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拍摄内容未显示与被上诉人的厂房或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拍摄内容显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有序地维持现场秩序,并开展与员工的良性沟通,并无任何胁迫或威逼行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进行执法,该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系列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涉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谨慎审查协议内容并清楚签订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到了胁迫而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就其此项主张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况,无法据此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未能就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已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未安排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前即单方面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但本系列案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所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离岗职业健康检查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各上诉人在离职7个月后再诉请要求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日每天参加早会额外加班15分钟,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每人2520.72元;被上诉人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员工手册、蒋绍军的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涉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签订协议并收到约定款项后已结清加班工资,上诉人在协议履行完毕后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衣、工帽、工鞋押金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每位上诉人工衣、工帽、工鞋押金20元,依法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工鞋押金收支表及蒋绍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鞋押金收支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于法不悖。上诉人此项诉讼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洪艳琼等1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系列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洪艳琼等1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古 京书 记 员  蔡华东附表:序号
 
 
 二审案号
 
 
 一审案号
 
 
 当事人
 
 
 诉请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元)
 
 
 
 
 
 1
 
 
 7993号
 
 
 1617号
 
 
 洪艳琼
 
 
 40290
 
 
 
 
 2
 
 
 7994号
 
 
 1618号
 
 
 张园香
 
 
 123880
 
 
 
 
 3
 
 
 7995号
 
 
 1619号
 
 
 张建红
 
 
 82770
 
 
 
 
 4
 
 
 7996号
 
 
 1620号
 
 
 李小俊
 
 
 100461
 
 
 
 
 5
 
 
 7997号
 
 
 1621号
 
 
 成娟娟
 
 
 93285
 
 
 
 
 6
 
 
 7998号
 
 
 1622号
 
 
 唐建华
 
 
 77960
 
 
 
 
 7
 
 
 7999号
 
 
 1623号
 
 
 张光田
 
 
 91052
 
 
 
 
 8
 
 
 8000号
 
 
 1624号
 
 
 张碧淑
 
 
 74580
 
 
 
 
 9
 
 
 8001号
 
 
 2000号
 
 
 邓斌
 
 
 112782
 
 
 
 
 10
 
 
 8002号
 
 
 2001号
 
 
 杨德君
 
 
 174300
 .
 
 
 
 
 11
 
 
 8003号
 
 
 2002号
 
 
 蒋团平
 
 
 94050
 
 
 
 
 12
 
 
 8004号
 
 
 2003号
 
 
 陈碧
 
 
 72720
 
 
 
 
 13
 
 
 8005号
 
 
 2004号
 
 
 陈声林
 
 
 106200
 
 
 
 
 14
 
 
 8006号
 
 
 2005号
 
 
 袁如拴
 
 
 61560
 
 
 
 
 15
 
 
 8007号
 
 
 2006号
 
 
 李文珍
 
 
 1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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