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薛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雷,韩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丁年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韩志龙,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雷、一审被告韩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薛雷系做木料销售生意,2015年3月21日,韩志龙同薛雷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薛雷向其供应模板与方木,用于万达公司承建的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由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由食品大市场经理王振远加盖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业章。协议签定后,薛雷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向万达公司工地送模板1500张,计80000元,2015年3月25日送3米方木1196根,计22724元,两次货款共计102724元,已付款50000元。后经薛雷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薛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志龙欠薛雷木料款52724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及供货清单为证,故对薛雷要求韩志龙偿还欠款527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万达公司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代表万达公司在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万达公司承担,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本案中,万达公司项目部存在明显过错,而薛雷对万达公司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事先并不知情,故万达公司作为其企业法人应当对薛雷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韩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雷欠款52724元;二、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韩志龙负担。万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雷提供的供货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万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名,该合同是无效的,造成的损失应由薛雷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薛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薛雷与韩志龙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薛雷向韩志龙供应模板与方木,用于万达公司承建的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万达公司为该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该供货协议由食品大市场经理王振远加盖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业章。薛雷二次向万达公司工地送模板及木料共计102724元,已付款50000元,余款52724元应由韩志龙及万达公司共同偿还。万达公司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项目部是代表万达公司在阜阳食品大市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万达公司承担,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本案中,万达公司项目部存在明显过错,而薛雷对万达公司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事先并不知情,故万达公司作为其企业法人应当对薛雷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