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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韦兴芝与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芝,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332号原告韦兴芝,女,1963年5月31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县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药材公司职工,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王菲(曾用名王飞),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精神病院退休职工,住普定县。原告韦兴芝与被告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公告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利息为每月2%。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于2016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3700元(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王菲出具借条向原告韦兴芝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菲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13700元。并要求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借条、短信和原告韦兴芝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予以扣减。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兴芝借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018元,被告王菲承担650元,原告韦兴芝承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盛雕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任礼兰书 记 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