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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50000元,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欠50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清偿。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2017年4月1日前支付此款,否则将其名下的汽车按市价抵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供货单、对账单。该证据证明被告熊某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用于其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2,欠条。该证据证明被告熊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50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清偿。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1份。该证据证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将其名下的“本田”轿车按市价抵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熊某辩称:缺席。被告陈某辩称:缺席。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因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及被告陈某为被告熊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被告熊某因建筑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至2015年被告熊某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30日。被告陈某担保: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由担保人负责立即清偿上述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承诺若熊某未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本人愿意将名下本田歌诗图汽车按市价抵给张某某。被告熊某、陈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熊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14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熊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清偿债务及二被告共同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被告熊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其已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而该债务产生的时间在2012年6月之后,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陈某虽为被告熊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内容为: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则由担保人负责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3,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清偿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