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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娇、黄梦杰与被告杨克壮、王兰花、杨俊田、白淑香、张桂彩、杨可欣、杨子贺、刘洪启、田秀芬、何艳芬、刘阁、刘子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6号原告:徐加梅(系黄兵之妻),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街道办事处牧羊社区小核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68********。原告:黄从金(系黄兵之子),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街道办事处牧羊社区小核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2********。原告:黄梦娇(系黄兵之女),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街道办事处牧羊社区小核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9********。原告:黄梦杰(系黄兵之女),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街道办事处牧羊社区小核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9********。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阳、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克壮,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兰花,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72********。被告:杨俊田(系杨小伟之父),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40********。被告:白淑香(系杨小伟之母),194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40********。被告:张桂彩(系杨小伟之妻),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79********。被告:杨可欣(系杨小伟之女),200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252002********。被告:杨子贺(系杨小伟之子),200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水磨头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252006********。被告:刘洪启(系刘国瑞之父),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下河西村。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38********。被告:田秀芬(系刘国瑞之母),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下河西村。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44********。被告:何艳芬(系刘国瑞之妻),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下河西村。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68********。被告:刘阁(系刘国瑞之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下河西村。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93********。被告:刘子琛(系刘国瑞之子),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下河西村。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9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复兴西路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1586550XM。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娇、黄梦杰与被告杨克壮、王兰花、杨俊田、白淑香、张桂彩、杨可欣、杨子贺、刘洪启、田秀芬、何艳芬、刘阁、刘子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梅、黄梦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阳、袁竹山,被告杨克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花、杨俊田、白淑香、张桂彩、杨可欣、杨子贺、刘洪启、田秀芬、何艳芬、刘阁、刘子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娇、黄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十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2366.50元,其中,由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杨小伟驾驶冀FH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刘国瑞、李正伟)牵引冀FB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上拉载一辆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其所驾车行经长下坡路段,因制动效能下降导致车辆速度失控,15时1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36+800米处时与前方由黄兵驾驶的云AF62**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拉载一辆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车内无人)相撞,造成云AF62**号车上拉载的奔驰车坠入道路西侧57米桥下山箐,冀FH21**号车撞推云AF62**号车继续前行,后云AF62**号车与K137+O米处的自救匝道左侧挡墙相撞,冀FH21**号车继续行驶至K138+700米处时又与前方由常志荣驾驶的云J259**号重型平板货车(拉载一辆沃乐沃EC55D挖掘机)相撞。最终造成冀FH21**号车驾驶人杨小伟、乘车人刘国瑞、云AF62**号车驾驶人黄兵当场死亡,冀FH21**号车乘车人李正伟、云J259**号车驾驶人常志荣受轻伤,三车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克壮系冀FH21**号车辆的车主,王兰花系杨克壮的妻子,刘国瑞、杨小伟系杨克壮的雇员,本次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故十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原告与十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克壮辩称,冀FH21**号半挂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已于2016年9月与刘国瑞达成口头协议,将该车出租给刘国瑞自主经营,租期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杨克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兰花未作答辩。被告杨俊田、白淑香、张桂彩、杨可欣、杨子贺书面辩称,答辩人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杨小伟并未留下任何可继承的遗产,且家中生活十分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启、田秀芬、何艳芬、刘阁、刘子琛书面辩称,杨克壮是冀FH21**号半挂车的车主,刘国瑞是该车辆的承租人,即便刘国瑞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五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赔偿义务。杨小伟是肇事司机,交警认定杨小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由杨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云J259**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冀FH21**号车辆的驾驶员杨小伟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赔偿之日起享有追偿权,依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围绕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式3份;4.户口注销证明2份。针对辩称,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杨克壮提交以下证据:1.确认书1份;2.垫付协议1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云0426民初22号案件中被告杨克壮、王兰花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各1份,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徐加梅与黄兵系夫妻关系;第3组证据欲证明黄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克壮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户籍信息农转城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城镇居民但仍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其居住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杨小伟驾驶冀FH21**号车辆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商业三者险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中意外事故与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概念;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第2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与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陈述的杨小伟系无证驾驶,不是同一概念;冀FH21**号车的保险是由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保定分公司代理购买,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说明义务也未作出明显标注,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杨克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冀FH21**号车的保险由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代为投保,保险人并未对投保人被告杨克壮进行任何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对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杨克壮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杨克壮与刘国瑞系车辆租赁关系,刘国瑞与杨小伟系雇佣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确认书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杨克壮与刘国瑞、杨小伟家属签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杨克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户口簿已明确为城镇居民,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冀FH21**号车肇事时系杨小伟驾驶,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克壮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克壮与刘国瑞、杨小伟家属签订的确认书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杨小伟驾驶冀FH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刘国瑞、李正伟)牵引冀FB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上拉载一辆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其所驾车行经长下坡路段,因制动效能下降导致车辆速度失控,15时1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36+800米处时与前方由黄兵驾驶的云AF62**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拉载一辆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车内无人)相撞,造成云AF62**号车上拉载的奔驰车坠入道路西侧57米桥下山箐,冀FH21**号车撞推云AF62**号车继续前行,后云AF62**号车与K137+O米处的自救匝道左侧挡墙相撞,冀FH21**号车继续行驶至K138+700米处时又与前方由常志荣驾驶的云J259**号重型平板货车(拉载一辆沃乐沃EC55D挖掘机)相撞。最终造成冀FH21**号车驾驶人杨小伟、乘车人刘国瑞、云AF26**号车驾驶人黄兵当场死亡,冀FH21**号车乘车人李正伟、云J259**号车驾驶人常志荣受轻伤,三车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兵生前系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街道办事处牧羊社区小核桃村人,属城镇居民。被告杨克壮系冀FH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B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为冀FH2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冀FBA**挂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刘国瑞、杨小伟受雇于被告杨克壮,刘国瑞系冀FH21**号驾驶员,杨小伟系随车人员;杨小伟负责对冀FH21**号车辆所载货物的看管及对该车的维护保养,其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冀FH21**号车由杨小伟驾驶。被告杨克壮与被告王兰花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其它财产全部变卖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杨克壮向原告徐加梅垫付费用2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克壮为冀FH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投保,冀FBA**号挂车虽未投保,但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没有挂车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损害后果与有挂车的牵引车显然不能同比,正是两辆车的结合导致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危害性,两者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故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云AF62**号车的驾驶员黄兵当场死亡、云J259**号车的驾驶员常志荣受轻伤,常志荣(另案处理)未作伤残等级鉴定,且其自愿放弃冀FH21**号车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故将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给云AF62**号车的驾驶员黄兵。被告杨克壮以冀FH21**号车的保险是其通过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保定分公司代理购买,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未向其说明、提示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为由,要求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已经用黑体字进行标注。被告杨克壮缴纳保险费,对其的缴费行为应视为对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代理行为的认可,代理购买保险的后果应由被告杨克壮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五条(七)第2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杨小伟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克壮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国瑞与杨小伟系被告杨克壮的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克壮系冀FH2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B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刘国瑞、杨小伟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克壮、王兰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兰花未提供证据证实冀FH2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B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上述车辆运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与被告杨克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刘国瑞、杨小伟的亲属在继承刘国瑞、杨小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2.丧葬费64463元÷12个月×6个月=32231.5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2.25元×3人×3天=650.25元;4.交通费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梦杰、黄梦娇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有5个月满十八周岁,17675元÷12月×5月÷2人×2人=7365元;6.精神抚慰金,鉴于黄兵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9706.75元。由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469706.75元,由被告杨克壮、王兰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克壮向原告徐加梅垫付2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予以扣减,故还应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449706.75元。另,被告中财保徐水支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云J259**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云J259**号车与云AF62**号车并未发生碰撞、刮擦,云AF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云J259**号车并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杰、黄梦娇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杨克壮、王兰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杰、黄梦娇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9706.75元。三、驳回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杰、黄梦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原告徐加梅、黄从金、黄梦杰、黄梦娇负担911元,被告杨克壮、王兰花负担9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柴金燕审 判 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龙   琰   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