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姜子贵、李冬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姜子贵,李冬荣,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山路北。法定代表人:白国嵘,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子贵,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在应县城内打工,现住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荣,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现住应县,系被上诉人姜子贵妻子。原审被告:施龙,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子贵、李冬荣、原审被告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及(2016)晋062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被上诉人姜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冬荣、原审被告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77228.9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子贵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90天计算被上诉人李冬荣误工费错误。姜子贵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冬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施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子贵、李冬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施龙赔偿姜子贵医药费2801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7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192.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8292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赔偿李冬荣医药费449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720元,误工费为10289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施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9日15时50分许,施龙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县金城街人民医院东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姜子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子贵及二轮摩托车乘员李冬荣倒地,造成姜子贵及二轮摩托车乘员李冬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子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冬荣无责任。2016年8月9日发生事故后姜子贵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628.15元。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诊断为:右侧张力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心机挫伤、广泛皮下气肿(颜面部、颈部及胸壁)、Ⅱ型呼吸衰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此住院16天共花费医药费26229.5元。出院后姜子贵于2016年8月29日、9月23日在应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57.52元。经姜子贵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姜子贵为九级、十级伤残,姜子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冬荣于事故当天2016年8月9日入住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急诊花费1651.49元,在此住院16天共花费医药费2723.66元,出院后李冬荣在应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24.78元。另查明:施龙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保期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施龙先行赔付姜子贵、李冬荣7000元。2014年8月5日起姜子贵、李冬荣租住于应县育才南街15排7号。一审法院认为,施龙驾驶机动车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有效观察路口情况确保安全畅通,违反交通规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规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冬荣无责任,应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划分。姜子贵的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21%计算为108477.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计算为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天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365天×16天计算为161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365天×160天计算为18292元,交通费姜子贵无证据提供,因其确有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因姜子贵未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加上医药费28015.17元,本次事故给姜子贵造成的损失为:172602.77元。李冬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计算为800元,营养费50元/天×16天计算为8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365天×16计算为161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365天×90天计算为10289元,交通费李冬荣无证据提供,考虑其实际支出,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加上医药费4499.9元,本次事故给李冬荣造成的损失为18506.9元。本次事故给姜子贵、李冬荣造成的损失(191109.67元)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理赔,姜子贵1726**.77×120000/191109.67=108379元;李冬荣18506.9元×120000/191109.67=11621元;余下部分依责划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姜子贵人民币153336元。二、人民财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李冬荣人民币16441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施龙先行给付的7000元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予以折抵)。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500元,由施龙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子贵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计算李冬荣误工费时按照90天计算是否适当。经审查,应县金城镇东南角村民委员会证明姜子贵从2014年8月5日起就租住在应县金城镇东南角,而金城镇东南角就位于应县城内,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子贵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李冬荣误工费问题,李冬荣被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住院16天,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情出院后仍需在家休养,原审酌定90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