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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1695号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72694388。法人代表:晋渊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附:(2017)皖1204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