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曾召南、黄贞、陈初云、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曾召南,黄贞,陈初云,李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南,男,193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贞,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初云,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霞(陈初云妻子),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召南、黄贞、陈初云、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黄贞及其与曾召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上诉人陈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霞,被上诉人李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只承担10484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事发时陈初云驾驶的货车超载,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该部分赔偿应由陈初云负担;2.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曾枚香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曾召南、黄贞答辩称,第一,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初云存在超载的事实,故其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曾召南、黄贞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枚香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初云答辩称,事发时,陈初云没有超载,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李新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李新华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维持。曾召南、黄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67063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0时33分,李新华驾驶粤X38K**小车(搭乘曾枚香、刘冬枝)从汉寿县太子庙集镇沿G319线往汉寿县崔家桥镇方向行驶至崔家桥镇砖墙村路段,在会车过程中,李新华操作不当,撞上前方陈初云驾驶的湘J182**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正停在路边加水,未靠边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曾枚香、刘冬枝当场死亡、李新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华负主要责任,陈初云负次要责任,曾枚香、刘冬枝无责任。湘J18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常德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有资质的陈初云驾驶。该车在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11日0时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李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自愿放弃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并同意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对另二名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事发后,李新华赔偿曾召南、黄贞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新华与曾召南、黄贞达成调解协议,即除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李新华另行赔偿曾召南、黄贞各项损失265000元,款于2017年5月12日前付清,李新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召南、黄贞及陈初云明确表示常德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初云承担。另查明,曾枚香系曾召南之女、黄贞之母,于1972年12月8日出生,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耀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曾召南由包括曾枚香在内的七名子女共同赡养。刘冬香亲属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8252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曾枚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曾召南、黄贞应当获得赔偿。曾枚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曾枚香生前在城镇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883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9.28元(5年×19501元/年÷7人);3.丧葬费26944.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69633.7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J1827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刘冬枝和曾枚香死亡、李新华受伤,因李新华自愿放弃要求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刘冬枝和曾枚香的家属按比例受偿。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召南、黄贞49272.99元【669633.78÷(825297元+669633.78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20360.79元(669633.78元-49272.99元),由陈初云承担30%的责任,即186108.24元(620360.79元×30%);由李新华承担70%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李新华已与杨斌、杨瀚林、刘旺生、黄孟连达成赔偿2650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湘J18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因李新华明确表示同意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曾枚香亲属与刘冬香亲属的损失,且陈初云向刘冬枝亲属、曾枚香亲属应赔偿数额415479.24元(229371元+186108.2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陈初云赔偿曾召南、黄贞186108.24元。即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曾召南、黄贞各项损失235381.23元(49272.99元+186108.24元)。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曾召南、黄贞各项损失235381.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新华赔偿曾召南、黄贞各项损失265000元,款于2017年5月12日前付清;三、曾召南、黄贞自愿放弃对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曾召南、黄贞对陈初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6元,减半收取5253元,由李新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事发时陈初云是否存在超载情形,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可以据此加扣10%的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未认定陈初云有超载的情形,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陈初云有超载的事实,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诉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关于陈初云超载驾驶应加扣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一审判决对曾枚香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曾枚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曾召南、黄贞在一审中提交的长沙市耀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长沙市耀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曾枚香的劳动合同书、曾枚香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曾枚香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曾枚香的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合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