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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申堂诉被告刘汉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申堂,刘汉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20号原告韩申堂,男,汉族。被告刘汉堂(曾用名刘朝恩),男,汉族。原告韩申堂诉被告刘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申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148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请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生意上的来往,1997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豆芽钱总计3128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写清自己详细地址和名字,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只说很快就给钱。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刘汉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汉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豆芽。1997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豆芽款总计3128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庭审前,本案向被告调查时,被告称:欠条属实,欠款数额认可,但是1996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000多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因买卖关系,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如数偿还。但被告自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该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28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前向法院表示其在1996年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其偿还时间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无法证明其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欠款有关,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称根据1997年10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0.08%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共计6148元,被告逾期未偿还,造成原告资金孳息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1997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申堂欠款3128元,并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以3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1997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汉堂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永军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