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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维忠与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维忠,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维忠,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刘法鑫,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冈县人民办事中心。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职务主任。上诉人于维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行赔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2011)青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2014)绥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判决,(2014)绥中法行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一个诉讼请求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维忠的起诉。上诉人于维忠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行赔1号行政裁定书,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行政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维忠以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工作中乱作为为由,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1)青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了于维忠要求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0日,于维忠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于维忠请求赔偿的诉讼,青冈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已经受理并依法判决,本次诉讼于维忠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维忠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于维忠主张其不属于重复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发审判员  唐宝山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明 百度搜索“”